案情简介
“某出行”手机APP中的出租车、快车等业务板块由不同公司独立运营,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是出租车信息平台运营方,向司机和乘客提供出租车供需信息服务。原告张某某作为巡游出租车司机在某出行平台注册接单,并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信息平台服务协议》。2018年期间,原告从某出行平台接到“快的新出租”业务派单后根据订单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其中共有11笔订单乘客选择线上支付后逃单未支付,运费合计178元。原告称,就上述欠付运费,其曾联系平台帮忙催收或通过平台提供的虚拟号码联系乘客,但虚拟号码超过三天即无法使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其要求平台提供乘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以便起诉维权,但被平台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8元。被告辩称其作为中介人,在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案涉运费争议是原告与乘客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逃费乘客的移动电话号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出租车信息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是由被告作为中介人基于互联网信息平台向委托人(出租车司机、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新型中介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被告作为出租车信息平台经营者,在收集、处理乘客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结合《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及某出行平台的《出行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被告仅向乘客收集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行程信息、支付信息三类必要个人信息,体现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受保护的法益价值,故一般情形下被告并无向出租车司机报告乘客移动电话号码的义务。但本案中,在原告多次通过虚拟号码追索运费无果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乘客移动电话号码,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但对于乘客的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因被告遵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并未收集,故其就此不负担如实报告义务。
最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乘客移动电话号码,未尽到中介人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违约。但庭审中被告已补充提供,视为已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故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