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钱某从上海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服务公司)购买车辆,其使用智能辅助驾驶系统行车时与路边隔离栏发生碰擦。钱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回放可见案涉碰撞事故的事件流程,界面展示包括时间、位置、车速、档位、续航速度、智驾功能状态、主驾安全带状态、加速踏板状态、制动踏板状态、左转向灯、右转向灯、近光灯、远光灯等。钱某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行驶数据问题发生争议,遂涉诉。
钱某要求科技服务公司提供所有事故相关原始数据,而科技服务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所载内容是案涉碰撞事故的全部数据,钱某通过行车记录仪视频已获得相关数据并可判断案涉碰撞事故发生原因,故拒绝提供。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钱某是否有权要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应判断事故相关数据是否承载个人信息。车辆开启智能辅助驾驶功能后,车辆的加速转弯、刹车等操作留下的操作记录,以及车辆实时驾驶过程中的速度、地理位置等数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典型个人信息。特定车辆行驶过程中特定时间段下的动态行驶数据,仅能识别特定机动车的行驶行为及行踪轨迹。鉴于机动车与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人不是一一对应,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前述数据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不满足可识别性,不构成个人信息。故本案尚不能直接适用个人信息相关规定。
其次,案涉数据流通使用过程中,钱某是数据来源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数据处理者,钱某是否有权要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数据的查看、复制行为,属于数据处理范畴,可以从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三个维度来考量。
第一,关于合法性,数据处理行为应具备合法性基础。一般而言,合法性基础包括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钱某作为数据来源者,为了解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态等正当原因,要求作为数据处理者的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持有的、与钱某目的相关的相应数据,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关于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的政策精神,不违反《用户手册》之约定,钱某要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数据具有合法性。
第二,关于正当性,正当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在处理目的、方式、程序上的体现和延伸,应体现出目的和手段必须正当。钱某以查明事故原因为由,要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持有的、与事故相关的相应数据,目的具有正当性。
第三,关于必要性,必要性最核心含义即比例原则,涉及车主与车企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钱某提供的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展示了车辆行驶时的相关信息,能够清晰看出事故发生前的周围环境以及车辆行驶状态,满足钱某了解事故经过以及智驾辅助系统运行状况的要求。在此前提下,钱某坚持要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原始数据缺乏必要性。
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要求被告披露原始数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