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员离职带走公司电脑、软件及源代码,双方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软件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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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节选自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二、毛某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是否侵害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

本案二审庭审中,行天公司明确主张毛某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侵害了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与发行权,即毛某离职后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致使行天公司无法对涉案软件进行后续开发并交付第三方终端用户,故毛某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行天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与发行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篡改他人作品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其软件的;二、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根据前述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侵害软件修改权与发行权均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和发行”为基本行为模式,修改权与发行权所规制的行为主体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其他民事主体,而非著作权人自身。换言之,被诉侵权语境下的“修改”与“发行”行为人应指向被诉侵权方,而非享有著作权一方。因此,本案中行天公司主张毛某离职后占有涉案软件致使行天公司自身不能行使修改和发行涉案软件的权利,该被诉侵权行为模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侵害修改权与发行权的行为模式存在根本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行天公司主张毛某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侵害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包括“非法或违约占有或控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致使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软件著作权权利,从而使著作权人受到伤害”的情形,且本案中毛某的被诉行为即属此类情形,该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毛某是否应向行天公司承担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毛某在离职后、原审法院执行证据保全之前,实际占有了装有涉案软件的电脑。如果该行为确实致使行天公司无法继续开发涉案软件并因此无法将最终符合业务需求的软件交付第三方终端用户,那么行天公司应就此妨碍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毛某须承担的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中,行天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行天公司实际遭受的、与涉案软件有关的经营性损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毛某的被诉行为与行天公司所主张的该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行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就行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行天公司关于毛某被诉行为造成其经营性损失、且应予以赔偿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属举证不能,行天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毛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让毛某承担行天公司所主张损失显失公平,但本案中并无适用公平原则之必要,故该观点有不妥之处,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行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未就虚假证据予以查明,本院对此另行处理,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