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张离职程序员在岗业余时间开发的开源软件著作权属于公司?最高法院:属于程序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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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程序员离职2年后接到前东家的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程序员在公司业余时间开发的开源软件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涉案软件应该属于员工职务作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请求,最高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包括哪些?以下案例分析给出了答案。

【争议阶段】

员工离职后,因在职但业余时间开发的开源软件著作权,与前东家产生争议

【涉及技术问题】

开源软件、软件功能相似性认定、开源软件贡献者

【案情简介】

**一、【事情起因】**程序员A入职B公司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参与C软件的开发维护工作。A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有条款约定:任职期间A完成的职务开发成果、职务以外完成的开发成果以及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开发成果均归属于B公司。在职期间A利用业余时间自行开发开源软件D并上传GitHub。后A离职创办自己的公司,2年后B公司将A起诉至法院,要求D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且A创办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B公司提交的D软件的代码上传时间、创建者身份及署名信息,该软件系由A开发、编写和完成。D软件创建时间,可以确定为D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根据A的入职及离职时间,D软件形成时间在A入职B公司工作期间;A入职岗位为前端工程师,参与、负责的项目为C软件项目,D软件编写、开发、完成及创建时间均在A履职B公司前端项目开发、设计期间,与A履职密切相关。根据B公司与A之间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约定,A在履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开发完成的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B公司。B公司主张D软件著作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与A在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中对职务作品及履职期间形成的非职务作品及离职后一年内形成的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均约定为归属于B公司所有。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员工入职、录用、履职期间所形成的职务作品、与职务相关但属于职务以外的作品的处置行为,具有自愿处分实体权利的性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A入职B公司后,从事与C软件项目设计、管理、开发相关的业务,但A编写D软件并非B公司交办或A应尽职责,属于与A履职行为直接相关的职务及交办以外的软件作品。依据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之约定,D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B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D软件著作权归B公司所有,但同时认定A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最高法院判决】**在二审询问中, B公司承认C软件具有在线编程、在线架构设计等多种功能,其主要功能并非在线绘图功能,但具有绘图功能;D软件是开发、部署工具,具有绘图功能。

同时,B公司承认,A的主要工作是维护C软件代码,B公司从未向A下达过开发诉争D软件的工作指示,且承认诉争D软件代码与C软件代码并不相同。

**最高法院认为:**B公司承认A的主要工作是维护C软件代码,B公司从未向A下达过开发诉争D软件的工作任务。由此可知,A开发诉争D软件系其自发完成,并非为完成B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诉争D软件不属于A为完成B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关于B公司主张诉争D软件部分源代码上传GitHub网站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因开发诉争D软件并非B公司给A安排的工作任务,B公司亦认可A已经完成了B公司向其布置的工作任务,且B公司也未主张诉争D软件系A主要利用B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因此,仅凭诉争D软件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认定诉争D软件系职务作品,亦不足以证明诉争D软件的著作权应归B公司享有。

关于诉争D软件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由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非职务作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自然人在职期间或离职一段时间内完成的非职务作品,虽然单位可以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即相关合同约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在理解相关合同约定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作品与作者工作任务的关系、行业惯例、单位为著作权支付的对价等因素确定相关约定的含义,合理解释相关合同约定,避免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失衡,确保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得以实现。

对于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三类作品著作权属于B公司所有,即第一类,履行本职工作、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第二类,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关;第三类,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其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