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ERDOS”商标申请驳回案是一个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例。根据搜索结果,以下是该案的基本情况和判决要点: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476号,(2022)京73行初9298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概述:
鄂尔多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请注册第53638463号“鄂尔多斯ERDO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羊毛、机梳羊毛”等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判决要点:
鄂尔多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鄂尔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鄂尔多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早于该名称地名的设立时间,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鄂尔多斯公司在除“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意义:
本案是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对地名商标的保护与限制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准确适用,即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本案对于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