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方对软件有著作权,就不用向委托方移交源代码?法院:两者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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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拟开发软件著作权由软件开发方所有,后软件开发完成后,开发方以此为由,拒绝向委托方移交源代码。软件开发方的做法是否存在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下案例给出了答案。

【争议开发阶段】

软件源代码交付

【涉及技术问题】

软件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之间的关系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及约定】**委托方A公司与开发方B公司就开发C系统签订合同,其中相关条款约定:开发方B公司享受本合同软件系统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著作品版权、设计专利权、形式表现商标权。委托方A公司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转让和许可有关的技术成果、计算机软件、技术诀窍、秘密信息、技术资料和文件。除本项目需要之外,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委托方A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合作开发软件成果、资料和技术作为商业利用。

**二、【争议产生】**委托方A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开发方B公司完成C系统软件的功能开发,并通过部署调试以及委托方A公司的验收。后因开发方B公司拒绝向委托方A公司移交源代码,委托方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方B公司向其移交源代码及操作手册。同时委托方A公司主张开发方B公司在合同盖章时,擅自将合同书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内容进行了更换,导致原本应当由委托方A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约定变为由开发方B公司所有。

【开发方B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擅自更换合同内页的情形,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按照合同约定归其所有,因此其无需向原告交付源代码。

**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源代码】关于涉案软件知识产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替换,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交付源代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不同属性以及在计算机软件运行中的不同作用,仅交付目标程序尚无法充分保障委托人对于计算机软件进行编辑、维护、更新等使用作品的权利,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交付标的应当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当然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交付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持有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是正常使用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需要,并不意味着源程序持有人必然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受托人的情况下,即使委托人基于正当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需要有权持有相关的源代码,但其只能在委托开发合同目的范围内使用该源代码,不得擅自实施转让、许可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但作为涉案合同的开发标的,**在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仅需交付目标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作为计算机软件重要内容的源代码。**而且原告作为委托方有权在合同目的范围内使用计算机软件,仅仅交付目标程序虽然客观上也能运行涉案软件,但如果不交付源代码,一旦软件运行中出现功能故障等,委托方将无法对软件进行正常的维护,进而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影响委托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及操作手册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依法享有在委托开发合同目的范围内使用该软件的权利。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涉案软件之目的包括获取能够长期稳定运行的软件。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但具有不同属性,在计算机软件运行中发挥不同作用。**为充分保障涉案软件的长期稳定运行,在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仅需交付目标程序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交付标的应当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取得源代码将致使其著作权被架空等问题,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交付源代码后,被告对源代码行使著作权并不受影响。对于被告主张的对源代码进行编辑、维护、更新属于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无权进行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实务操作启示】

由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尝试归纳如下启示要点,供委托方和开发者在软件开发合同签订、履行等实务操作中,作为参考:

**1.双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实践中委托方认为支付开发费用,想当然的认为知识产权应该归其所有,殊不知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受托方也就是开发者所有。所以作为委托方,如果想对软件具有完整控制权,应该约定己方享有相关知识产权。另外,在合同反复确认及盖章过程中,法务或盖章人员一定要仔细核对,是否与双方最终确认的版本一致。上述案例中,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调包”问题,但原告苦于不能提供证据,只能“吃哑巴亏”。作为受托方也一样,在合同签订及盖章阶段,一定要擦亮双眼,否则白纸黑字盖了章,到诉讼中只能以合同约定为准。

**2.合同应该明确约定是否交付源代码以及何时交付。**不能想当然的以行业惯例要求对方(如行业上认为应该交付,但不在合同里明确约定),应该将源代码交付明确写入合同,包括交付形式、交付时间等,对于其他影响软件运行的重要参数,如运维环境参数,委托方认为应该交付的,应该提前对开发方做出提示,并明确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不提交源代码,也应该在合同写明,比如写明只提交目标代码,但不提交源代码等类似的条款。这样到诉讼中,法官也不用去推定、不用去猜,降低主观因素的影响。

**3.对于未交付的源代码,开发方应妥善保管。**即使部署在委托方服务器或者租用服务器的源代码,开发方也应及时创建副本保存,但能否使用副本进行二次开发,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分析,避免因使用产生纠纷。

4.对于涉及软件开发服务器的场景,双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软件源代码等数据灭失责任的承担。比如软件是部署在委托方或者委托方租用的服务器上,开发方如果能证明自身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则相关灭失风险转移至委托方。

【关联知识】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因此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拒绝提交源代码进行比对的,原告也可以请求对被告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反编译,然后对反编译后代码的相似性进行比对,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是比较常见的做法。

**【瑕疵交付】**即交付的产品/商品存在瑕疵。

在软件开发合同中,需要正确区分开发者交付的软件,是存在功能缺失还是功能瑕疵。如果合同约定软件应包括三个功能,开发者实际交付的软件只包含二个功能,则属于功能缺失;如果交付的软件包括三个功能,只是部分功能存在bug,通过修改可以修复完善的,则应该属于功能瑕疵。

区分功能缺失与功能瑕疵的意义在于:功能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最终目的实现,如果委托方以此为由主张开发者构成根本违约的,实践中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