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合作开发技术入股还是员工职务作品?值得独立开发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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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程序员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软件,同时约定程序员以员工身份入职公司,后公司对开发的软件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程序员以合作开发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对涉案软件共有,程序员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下案例给出了答案。

【争议阶段】

签订《合作协议》并入职公司,因软件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

【涉及技术问题】

软件开发项目立项、开发、测试、验收、运营

【案情简介】

**一、【事情起因】**程序员A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开发C软件进行全面合作,由A负责项目立项过程中的技术工作,并负责构思创意、开发组织和交付实施,B公司负责项目立项的商务工作以及投入开发经费,同时约定A以技术副总身份入职B公司,对A加入B公司后的分红权利和入股股份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后A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有条款约定:A在B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B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B公司享有。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同时双方终止《合作协议》,B公司对C软件登记了软件软著权。时隔3年后,双方产生其他纠纷,A起诉要求对软件C著作权共有。

**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在A入职的前期工作目标就是开发涉案软件,证明开发涉案软件属于双方约定的A本职工作职责范围。A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合同》附件约定A在B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B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B公司享有。上述内容系双方在A任职期间对包括涉案软件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同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由此可见,双方在A任职期间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属B公司享有的情况下,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B公司享有。A关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共有权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著作权是私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归属,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合作协议》未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但根据A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B公司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计算机软件的有关知识产权归B公司享有。A主张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B公司申明,否则推定为职务作品。在明知《合作协议》未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A签署《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并且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涵盖涉案软件,上述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应予遵守。

根据B公司提交的内部信息导出审批单,A在知晓涉案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申请的情况下,未及时向B公司申明并主张共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A还主张其在入职B公司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基础开发工作,但由于该软件的最终完成是A履行职务,且利用了B公司物质条件,而A并未就入职前与B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特别约定,故A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实务操作启示】

由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尝试归纳如下启示要点,供软件从业人员在合伙创业实务操作中,作为参考:

1.如果通过合作开发技术入股等方式进行合伙创业的,应明确约定软件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归属,避免后续发生纠纷。上述案例中,双方初始合作应该是合作开发技术入股,但未对软件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法院只能适用《劳动合同》中关于职务作品的约定。当然本案A可能并不是真的“后知后觉”,而是在双方发生了其他纠纷后,通过这种方式往回“找补”,但苦于当时协议没签好,最终丢了软件、输了官司。

目前在软件开发行业中,类似这种合作方式很常见,技术方负责开发,另一方负责投资及软件运营。还有的开发者,有自己的技术团队,可能会采取团队负责人入职公司,其他人兼职的方式,与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但这种合作方式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果对知识产权及投资分红等约定不明确,容易出现人财两空的局面——技术合伙人被踢出局、开发的软件被对方独占。

如果双方在合作前对相关事项清晰、明确的进行约定,即使程序员入职公司,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辩空间,不至于出现“人财两空”的不利局面。

**2.“亲兄弟明算账”,熟人之间合伙创业,更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及义务。**很多人由于跟亲戚、朋友合伙创业,有一定信任基础且碍于情面,仅签订一个简单的协议甚至不签订书面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争议,各方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如果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大家“你好我好”,其乐融融(当然也可能因为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如果合伙企业出现亏损倒闭要追责时,大家可能就要拿当初的约定来说事,如果没有一个书面协议,如何证明这就是当初的约定?比如对方可能否认合伙关系,认为双方之间只是借贷关系。

所以熟人之间合伙创业,更应该签订完备的书面合伙协议,协议中除了要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盈亏负担等以外,还应该对退伙、入伙、解散等事宜进行约定。当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权利出资时,比如使用软件(源代码)著作权或者技术(非技术劳务)入股的,应明确作价、份额、出资期限、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对于使用软件(源代码)或者技术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或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未对这部分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则不能以出资比例作为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标准。

【关联知识】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区别】

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使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使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能使用劳务出资,经营管理受《公司章程》约束,在纳税上也与合伙企业存在很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