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软件权利人以软件著作权被侵犯提起诉讼且获得一审法院判决后,又提起技术秘密之诉?对于技术秘密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与软件著作权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原告上诉后,最高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争议阶段】
员工跳槽到新东家,在新东家开发出与老东家类似的软件
【涉及技术问题】
软件界面设计、API文档编写
【案情简介】
**一、【事情起因】**A公司从事智能语音系统开发,实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在日常开发中,A公司为防止软件源代码泄露,建立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对源代码库的进入设置了账号密码,并与所有能够接触到源代码的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员工C曾任职于A公司,并参与开发涉案软件,后A公司发现B公司开发的软件与其软件高度雷同,经调查得知C入职B公司并参与开发。因此A公司以软件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将B公司及C起诉到法院。
【软件著作权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公司及C侵犯A公司软件著作权,判决B公司及C共同赔偿A公司80余万元。
【技术秘密案】一审法院对软件著作权案件做出判决后,A公司又以技术秘密侵权为由,在一审法院对B公司及C提起诉讼。
**二、【被告对技术秘密案的抗辩】**C抗辩称: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未接触过涉案权利软件,所掌握的技术为工作之余学习交流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
B公司辩称:A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已经起诉软件著作权,现在又起诉技术秘密,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同时就本案所涉计算机软件向C、B公司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经鉴定,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文件与A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文件存在相似。因相关争议将在软件著作权案中予以处理,故对A公司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C、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最高法院二审裁判要点】**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软件著作权案中,仅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中包含涉案权利软件50多个源代码文件,对A公司主张的其余1000多个源代码文件是否构成侵权并未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应在技术秘密案中针对剩余的源代码文件继续审理。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对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比较,注意分析原因事实异同,并考察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的影响,尤其是避免出现后诉裁判结果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
**【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在软件著作权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C、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复制、修改权利软件,而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C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并允许B公司使用A公司的技术秘密,B公司明知C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仍获取、使用A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两案侵权行为及诉讼标的不同。
**【两案权利基础不同】**A公司提起两案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也不同,本案中A公司系依据其掌握的技术秘密主张权利,而软件著作权案中系依据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权利,由此对应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故无论本案是否认定C、B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均不会与软件著作权案的裁判结果产生冲突,也即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会出现“后诉裁判结果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应该实体审理,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避免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认定问题,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虽然对软件著作权案作出判决,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C和B公司共同侵害了A公司就涉案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判令C和B公司在被诉侵权软件中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的部分源代码,双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余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软件著作权案的上述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对C和B公司是否侵害A公司技术秘密的审理和认定,至于是否可能存在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则需经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案进行审理。
【实务操作启示】
由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尝试归纳如下启示要点,供软件开发者及程序员在软件开发、源代码保护等实务操作中,作为参考:
**1.开发企业将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保护的,应该采取基本的保密措施。**与源代码采取软件著作权保护不同,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应该符合一定条件,因为对于软件著作权,只要源代码编写出来,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自编写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权。但商业秘密保护需要符合三个基本要件,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价值)+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如果开发企业未采取基本的保密措施,则较难主张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A公司为防止软件源代码泄露,建立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对源代码库的进入设置了账号密码,并与所有能够接触到源代码的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可谓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 但“百密一疏”、千防万防“家贼难防”,最终源代码还是被泄露,虽然在软件著作权案中获得胜诉,但在商业运营中的损害事实已经形成,而这种损害不是几十万元赔偿所能弥补的。
所以软件企业应该在技术措施层面做足工作,如对源代码的管理,应限制并记录员工登录及操作行为,如采用VPN统一安全授权、SVN账号密码加密授权,账号密码每人唯一等方式。
当然建立保密系统、购买保密软件等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还应该做好员工日常保密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相关法律意识,让员工意识到,有哪些红线是不能碰的,如果碰了不只是丢了工作的问题,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
**2.程序员应该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因源代码不当使用,给自身带来民事纠纷甚至刑事惩罚。**上述案例中,C辩称其在B公司编写的软件是自己业余学习练习得来的。这其实涉及劳动者知识技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边界界定问题。一方面,应该防止企业以“保护商业秘密”之名,行打压“劳动者基本就业权利”之实;但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复制粘贴了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又以属于自己知识技能为借口的行为,也应该准确识别出来。
作为程序员,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即使自己在所就职公司编写的源代码,也不能随便复制、上传或传播,因为在职期间编写的源代码,大多数公司都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从法律上讲,履行公司职务开发的软件产品,属于职务作品,程序员个人无权随意自行复制或者披露给他人使用,除非已经取得了公司的同意。
离职前备份自己编写的源代码或者公司的其他源代码,在实践中可能比较普遍,但普遍存在不代表没有风险,也不代表是合法的。程序员应秉承职业道德,常怀“红线”意识,涉及源代码无小事,因为软件源代码可以享有著作权,也可以构成技术秘密,尤其是对于核心源代码,遭受侵害方可能会以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慢且威慑力不强。如果经公安侦查犯罪行为属实的,会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终可能会被法院判刑并缴纳罚金,一旦被判刑,不管是有期徒刑,还是缓刑,程序员先前的积累及努力,都可能毁于一旦,所以在涉及源代码复制、公开或者上传等操作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常怀“红线不可碰”之心。
【关联知识】
**【软件源代码都属于技术秘密?】**软件源代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所以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源代码如开源代码以及属于第三方的源代码等,均不能主张商业秘密;或者虽然是自行开发的源代码,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或者已通过其他途径公开了软件源代码(包括自行公开或者他人通过合法方式公开),则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也不能再对源代码主张商业秘密保护。
【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