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过软著登记证明软件开发完成时间,最高法院:软著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为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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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原告主张他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但其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而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软件的确切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的以下判决给出了答案。

【争议阶段】

起诉他人侵犯软件著作权,如何证明自身软件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

【涉及技术问题】

嵌入式软件,源代码烧录到芯片

【案情简介】

**一、【原告诉称】**A公司诉称其发现B公司在某网络商城销售的温度控制仪软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故将B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被告辩称】**B公司辩称:涉案软件登记证书的登记发布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而B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在A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日期之前。尽管涉案软件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但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提交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我国著作权登记遵循当事人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著作权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进行实质审查,其仅能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著作权登记时间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另行提供证据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创作及首次发表时间进行佐证。故A公司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涉案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系内嵌于温控仪产品,而该款产品已于2005年公开销售,并销售给B公司,因此可以证明涉案软件已于2005年公开发表。但是,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温控仪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05年,并不能证明该款产品内嵌有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A公司另主张涉案软件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A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网页截屏仅能证明其申请登记的日期,无法证明涉案软件首次公开日期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因此也无法证明B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故A公司提出B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二审裁判要点】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涉案软件发表方式之一系A公司将涉案软件源程序编译成执行代码,然后将执行代码烧录到温度控制仪产品的芯片上,再将相应的温度控制仪产品公开销售。

2、在案证据可以证实B公司存在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B公司2007年春节期间开始购买烧录有涉案软件的温度控制仪产品,可以通过读取烧录在产品上的执行代码接触涉案软件。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而言,不同的源代码可能实现相同的功能,故一般需要对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与权利人的代码进行同一性比对。但是,计算机软件代码比对的前提是原告应当提供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可以有效用于比对的权利软件代码。

本案中,A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A公司在诉讼中还曾主张B公司自2012年就已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A公司直至2019年才申请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该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但因我国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著作权的创作完成时间或首次发表时间进行实质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著作权登记时间,A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软件的创作完成时间或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关于涉案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补充提供了6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软件的创作完成时间以及公开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经审核,A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部件上没有显示出厂日期,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主张。在A公司尚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已无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之必要,故对A公司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A公司关于B公司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据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操作启示】

由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尝试归纳如下启示要点,供开发者在软件开发及法律维权等实务操作中,作为参考:

**1. 开发者对开发完成的软件,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开发者在软件开发完成后,应及时向软件著作权登记部门申请软著登记,软著登记证书在很多方面会发挥作用,如高新企业认证、软件上架应用市场等。软著登记证书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在软件著作权维权诉讼中,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开发者对软件具有相关权利。如未及时登记,进行后补登记,可能就会出现上述案例中A公司维权时的尴尬。从上述案情中,有理由推测A公司未及时进行软著登记,导致诉讼中无法有效证明软件开发完成时间。

**2.开发者应该做好软件开发及源代码编写相关记录,关键时刻可以发挥作用。**完整的开发记录,不仅对于企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企业的日后维权也会产生重大影响。企业不能以为软件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证书,就“万事大吉”。诚如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软著登记证书在诉讼中,只是初步证据,因为软著登记部门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也会“打折”,如果仅有软著登记证书一份“孤证”,则较难证明软件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企业如果能提供内部服务器如SVN或者Git的完整开发记录等证据,与软著登记证书相互印证,则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大幅提高。

**3.对于嵌入式软件对应的硬件产品生产及销售等环节,应该对关键材料备份存档。**上述案例中,A公司虽然声称自2007年即开始销售嵌入涉案软件的硬件产品,但其提供的硬件实物产品上,并未有出厂日期,而且也不能证明该硬件产品,嵌入了涉案软件,从而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如果A公司能在软件嵌入到硬件产品以及硬件产品销售的环节,能进行完整记录,并保存重要材料,在关键时刻有可能会帮助其扭转败局。

【关联知识】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商业运营中的作用】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除法律层面的“确权之初步证明”和“公示权利归属”的作用,在软件商业运营等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包括但不限于:

a.作为软件得到重点保护的依据;

b.作为税收优惠的依据;

c.作为技术出资入股的依据;

d.作为申请科技成果的依据;

e.取得“双软认证”的前提。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是否应该提交核心源代码】

申请软著登记,应该提交软件源程序和说明文档:

a.申请人选择一般交存方式的应提交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 30 页。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 60 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一般情况下,程序每页不少于 50 行,文档每页不少于 30 行。

b.例外交存,申请人可以对核心代码进行遮盖。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