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事实案例看未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介绍
2009年9月,a公司与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同意a公司持有B集团总股本的12.32%并转让给李,总价格约22亿元。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规定,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全部价款后,A公司应及时办理与股份转让有关的审批手续。本协议第30条规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须经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李先生向A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的第二天,A公司向上级组织C组报告了股份转让情况。2011年4月,李先生致函A公司,要求A公司将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给李先生。2011年5月,a公司回复称,股份转让必须获得批准才能实施。已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但尚未收到审批意见。如果有任何进展,我们将及时通知您。2012年,C集团母公司批准股份转让。因此,C集团也批准了相应的不同意转让,李起诉法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a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要求继续全面执行协议的请求不被支持,因为未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转让协议无法执行
二审:确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a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
法律方面解读
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履行批准手续,或者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属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范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持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获得批准,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生效。由于a公司上级主管总部不同意转让,经批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批准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首先要认识到,国有资产的处置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中国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国资委、证监会等部委也制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持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性规定。因此,它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的决策和批准程序、评估和定价程序以及公平竞标程序。其次,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有股权转让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我们必须回到旧的判断规则,即判断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国有资产的处置,我们往往需要考虑该协议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是否违背立法目的。如果存在后果,则应将协议视为无效或无效
就法律适用而言,《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重要逻辑起点,然后延伸到国有股权转让领域的特殊规定。可以发现,《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审批程序的原则,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持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出台之前,法律界通常认为,违反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不难看出,在《人民法院九分钟》出台前后,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相同的观点,认为违反规定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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