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米资讯 | 康达尔反并购失败的原因,具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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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独财社

在我国同股同权的制度背景下,对企业控制权的大小完全可以通过持股比例的高低体现出来。在对企业的控制权进行评定时,绝对控制权有着明确的判定标准,即对某一家企业的持股比例超过51%时,股东就拥有了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权。

但是当企业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时,对控制权的界定往往是参考的经验数据,一般来讲,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30%时可以认为是处在相对控股的状态。

01过于相信控股的作用

华超集团认为自身对康达尔有相对控制权,这也是华超集团在察觉到京基集团的并购意图时,没有立即采取应对措施的原因,正是因为这种认为相对控股即可完全控制企业的错误理念,最终导致华超集团丧失了对康达尔的控制权地位。

针对目前已有的反并购案例进行研究可以看出,容易成为并购标的的上市公司一般来说其股权结构也较为分散,也就是说上市公司被并购风险的高低与其股权结构的分散程度有直接关系。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对股权分散这一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而且企业的股权结构与其所在行业及生产经营特点都有较大关联,因此对股权结构是否分散的判断很可能只适用于企业本身。

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在确定自身合适的持股比例时,会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内容,一般会着重考虑资金成本和效益这两个要素,尽量保持资金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平衡。

资金成本可以较为容易地计算出来,但是持有股份的收益却没有一个清晰的计算方式,再加上我国的反并购案例较少,致使许多上市公司错误地认识了相对控制权,反并购意识薄弱,没有建立健全的反并购措施。

通过分析已有的反并购案例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如果没有处在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那么即使股权再集中,也有受到敌意并购的可能,所以上市公司应时刻保持警惕,建立完善的反并购机制,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

在康达尔反并购案例中,华超集团默认持股比例30%处于一个安全的范围,很难有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可以超越这一比例,导致其没有及时对京基集团的反并购行为做出反击,察觉时为时已晚,最终丧失了对康达尔的控制权。

02未及时关注股票异动

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反并购案例中的并购手法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案例中,并购方事先都是通过各种隐秘的操作大量增持标的公司的股份。

在康达尔并购中,京基集团就是借助了林志账户组大量买入康达尔的股票,其买入行为始于2013年,并在较短时间内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持股比例。

林志账户组在买入康达尔股票时,康达尔内外交困,并没有察觉到自身股票在二级市场交易的异常情况,直到2014年林志因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规定收到了深圳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康达尔及公众才知晓了这一行为,康达尔开始关注股票的交易情况。

由于康达尔察觉时间较晚,此时京基集团已拥有了康达尔较大部分的股权,康达尔此时采取反击措施的难度大大提高,处在了较为被动的地位。如果康达尔管理层能够提早发现自身股票的异动,进而意识到可能面临的并购风险,提前采取措施的话,结果可能会是另外一番场景。

京基集团与自然人林志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后,华超集团为了保持住康达尔第一大股东的位置,迅速在二级市场增持康达尔股票,但是受管理办法的限制,当对一家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30%时,每年的增持股份不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一年增持股份超过2%的就要进行要约收购。

管理办法的这条规定同时适用于华超集团和京基集团。

面对康达尔的反击,京基集团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迅速增持了大量康达尔的股票,后续京基集团又通过各种交易买进康达尔股票,最终的持股比例高达31.65%,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京基集团在不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下,还可以增持2%康达尔的股份。

从合规角度看,华超集团和京基集团都可以继续增持康达尔股票,但是华超集团由于没有及时察觉京基集团的并购意图,已经失去了主动地位,就算增持股票也难以改变在这场股权争夺战中的劣势地位。

京基集团在完成对康达尔的增持后,成为了康达尔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仅次于华超集团,在康达尔的股东大会享有一席之地。

此时,华超集团难以通过在二级市场增持股票的方式抑制京基集团的并购行为,事实上华超集团也没有继续增持康达尔的股票,转而采用其他方式来对抗京基集团的并购行为。

03未能设置反并购条约

康达尔使用了多种反并购策略,一一分析其使用过的反并购策略,可以发现康达尔的反并购措施多为被动性的,极少有事前防御类的措施,反并购体系不完善,导致遭遇并购时无法迅速做出反应,占据主动地位。

康达尔采用的反并购策略大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是只起到了拖延时间的作用,通过研究康达尔的现行公司制度也可以看出,康达尔缺乏与反并购相关的公司制度,在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设置与反并购相关的条款,比如董事提名限制条款、超级多数条款等。

这就导致京基集团在成为康达尔大股东并入主其股东大会后,频繁地提出股东提案试图介入到企业的生产运营当中。

面对京基集团频繁的股东提案,康达尔管理层无一例外地全部拒绝,京基集团继续出击,提出了罢免康达尔现任全体董事和监事的要求,并要求自主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京基集团以上行为均未违反公司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导致康达尔在日后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起诉京基集团行为违法时,并没有取得理想的结果,京基集团的股东身份得到了监管部门的认可。

04策略实施过程中违规

京基集团通过增持成为康达尔第二大股东后,康达尔为了阻止京基集团行使股东权利,对京基集团提出的议案置之不理,同时将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一再后延。

京基集团对康达尔的行为提出反诉以后,当地法院受理了京基集团的诉讼,监管机构要求康达尔必须承认京基集团合法的股东地位,保证京基集团合法股东权利的施行。

但是康达尔并没有听取监管机构的要求,继续拒绝京基集团提出的议案,通过各种方式阻止京基集团实施表决权。

康达尔的行为引起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注意,深交所对康达尔发出多次关注函,要求康达尔对自身的违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

康达尔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8年2月9日召开,会议上披露了诉讼进展公告。

仔细分析康达尔披露的内容可以了解到,康达尔于股东大会召开的前两天收到了《民事裁定书》,当地人民法院要求康达尔必须要承认京基集团合法的股东地位,不能干预其股东权利的实施,更不能够侵犯京基集团的表决权,京基集团的表决权总数应为其持有的所有的股份数额。

对于人民法院的要求,康达尔并没有接受,而是以此次裁定为诉讼保全为由,继续阻止京基集团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

对比康达尔的所作所为,再参考我国相关法律可以了解到,只有证监会有权判定股东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进行判定,康达尔置法院的判决和证监会的认可于不顾,仍然单方面认为京基集团信息披露违规,拒绝京基集团行使合法的股东权利,这种行为明显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违背。

深圳当地有关部门对康达尔的违法行为高度关注,深圳证监局在康达尔披露公告的当天就发出了关注函。

康达尔无视法院及监管机构的判定,多次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条款,最后导致监管机构介入,对康达尔进行严格管控,这使得康达尔反并购的难度大大提高。

05过多的无效诉讼

通过总结康达尔对京基多次提起诉讼的内容可以看出,康达尔对京基集团提起诉讼的重点明确,就是京基集团与林志账户组进行合作时,没有及时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林志账户组在增持康达尔股票超过法律规定的红线时,也没有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只有证监会有资格进行审查,并且在审查完毕后证监会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处罚,处罚方式主要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和下发警示函等。

我国《证券法》更是明确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则完成的交易活动,不能够改变交易结果。”

这一条款的意义在于说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很难判定购买方是否有违规行为,交易双方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成交易,那么交易的最终结果就应当得到认可,并不能被随意更改。

换句话说,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整个交流流程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符合相关规定,最终的交易结果就应该被各方所认可。

京基集团对康达尔提出反诉后,当地法院仔细审查,并在2016年6月作出了以下判决:要求康达尔管理层撤销原有的决议,包括拒绝京基公司行使与其持股比例相同的表决权。

要求将违法交易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的返还给上市公司,要求京基公司减持康达尔的股票等。

根据这份判决内容,法院拒绝了康达尔对京基集团的诉讼内容,并要求康达尔不得阻止京基集团行使自身合法的股东权利,康达尔意图通过法律诉讼打击京基集团并购行为的措施并没有得到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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